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洁。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至9月,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2008年9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8月16日、2008年9月3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2008年8月16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是同月25日,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2008年9月3日的借条不是被告写的,借条上的签名和指印不是被告,被告申请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还款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被告认为2008年9月3日的借条不是被告写的,借条上的签名和指印不是被告,申请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过后,被告本人仍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2008年9月3日的借条的鉴定申请,本院对2008年9月3日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25日。200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0月7日。2009年底原告曾去被告家找被告还钱,但被告不在家。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25日;于200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0月7日,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2008年8月16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25日,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到本院立案起诉,且2009年底原告曾去被告家找被告还钱,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钱,已构成违约,应及时还钱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8年9月3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0月7日,应当从2008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2008年9月25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8年8月16日借款5000元从2008年9月26日,2008年9月3日借款7000元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