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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欧阳x等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xx

法定代理人欧阳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朱xx

被告朱xx

被告陈xx

被告贺xx

被告贺xx

被告袁xx

原告朱xx与被告欧阳x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欧阳x、朱xx、贺xx均系双峰县开源中学学生,因原告朱xx在担任班长时对三被告约束较严格,三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2010年6月15日上午,学校放假,原告回家走至双峰县树人学校时,被告欧阳x上前一拳打中原告鼻子,被告朱xx从地上拾起一根棍子殴打原告,被告贺xx亦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原告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其伤经鉴定为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用去医疗费4000元。此事经原、被告所在学校多次组织调解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及其父母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x.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xx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欧阳x、朱xx、贺xx致伤原告朱xx的事实;

2、欧阳x、朱xx、贺xx本人的陈述,用以证明三被告致伤的事实及原因;

3、朱xx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车票、用以证明原告朱xx伤后所有损失合计为x.61元的事实;

4、朱xx的伤情法医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鼻骨骨折、鼻挫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欧阳x、欧阳xx、李xx、朱xx、朱xx、陈xx、贺xx、贺xx、袁xx均对致伤原告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合理医疗费用同意赔偿,但对其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持有疑问。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如下事实:

1、2010年6月15日上午,原告朱xx及被告欧阳x、朱xx、贺xx就读的开源中学放假,原告朱xx回家走至双峰县树人学校时,被被告欧阳x上前一拳打中原告鼻子,被告朱xx从地上拾起一根棍子殴打原告,被告贺xx亦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

2、原告朱xx的损失: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其父亲在医院陪护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895.65元,门诊医药费31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用100元、护理费为43.62元/天×8天=348.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为12元/天×8天=96元、残疾赔偿金为982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61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欧阳x、朱xx、贺xx均系同班同学,应团结友爱,遵纪守法。被告欧阳x、朱xx贺xx因原告朱xx在担任班长时对其要求严格,而在放学路上殴打原告朱xx致其鼻骨骨折、鼻挫伤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欧阳x用拳头致原告朱xx鼻鼻骨骨折,对原告朱xx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朱xx、贺xx各自用拳头、棍子致伤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欧阳xx在致伤原告朱xx至法庭审理终结时未满十八岁,对原告朱xx的损失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欧阳xx、李xx负责;被告朱xx、贺xx在致伤原告朱xx时均年满十八岁,本应对因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二被告均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来源,应由其原监护人朱xx、陈xx、贺xx、袁xx先行垫付;对原告朱xx要求各被告赔偿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共同致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x、欧阳xx、李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损失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朱xx、朱xx、陈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人民币4135.3元;

三、被告贺xx、贺xx、袁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人民币4135.3元;

以上各被告对原告朱xx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欧阳x、欧阳xx、李xx负担100元,被告朱xx、朱xx、陈xx负担50元,被告贺xx、贺xx、袁xx负担5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笑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只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出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时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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