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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XX与永州市XX总公司、何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州XX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裴XX,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该公司江华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何XX,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许XX,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欧阳XX与被告永州市XX总公司、何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审判员李木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永州市XX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何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XX诉称:2010年5月19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x+46M处左转准备进入石下村道时,被被告何XX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永州市XX总公司、何XX辩称:原告的伤情应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5年,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实际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经济损失应按照保险条款理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当事人的责任。

2、医疗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花费。

3、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所花费用。

4、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治伤经过。

5、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的情况。

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7、交警部门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

8交通费、复印费、邮费等费用凭证,拟证明原告的其他花费。

被告永州市XX总公司、何XX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在江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何XX已经垫付,证据5与事实不符,证据8中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何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2、医疗费凭证,拟证明何XX支付医疗费9173元。

3、发票、收条等,拟证明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花费3493.5元系由何XX支付,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欧阳XX、被告永州市XX总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对何XX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永州市XX总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相矛盾之处,应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辩论,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11时45分,原告欧阳XX无证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x+46M处,在左转弯准备进入石下村道时,与何XX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欧阳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后经江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欧阳XX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X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XX受伤后在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共计9173元已由何XX支付。2010年8月18日至20日,欧阳XX的伤情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欧阳XX因车祸身体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需陪护45天,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三个月,共需继续治疗费约5000元,欧阳XX因此花费检查、鉴定等费用1103.5元。欧阳XX因本案还花费资料打印费45元、亲属交通费260元、邮寄费150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永州市XX总公司、何XX申请对欧阳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0年11月2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欧阳XX因本次车祸所致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何XX支付鉴定费用3493.5元。永州市XX总公司是何XX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何XX是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2009年度湖南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何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阳XX受伤所产生的人身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大小比例分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欧阳XX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4910×15×10%×(1+3%)=7586元,2、医药费9173元,3、护理费45天×43.6元/天=1962元,4、误工费93天×43.6元/天=40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6元/天=210元,6、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等计455元7、继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赔偿范围为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其中医药费9173元何XX已经支付,何XX可以就9173元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欧阳XX赔偿款为x元,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3578元由被告何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阳XX人身损失x元;

二、限令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XX人身损失1073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欧阳XX负担250元,被告何XX负担570元,鉴定费用4597元,由原告欧阳XX负担1103.5元,被告何XX负担34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胡艳琼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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