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梁XX(已判刑)、杜X(另案处理)到杞县城郊黄某岗村盗割通讯电缆200余米,价值9632元。
2007年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梁XX、杜X、杜XX(已判刑)到杞且城郊乡X村西“亿丰园”东盗割通讯电缆60余米,价值621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万志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