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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诉高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谈XX,男,197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高XX,女,197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理人高XX(被告父亲),男,195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瞿XX,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谈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XX、被告高XX的法定代理人高XX、委托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庭,长期好逸恶劳,并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6年2月出走,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关系是好的,现虽有争吵,但不存在长期分居,原告2007年去日本打工,2010年3月刚回国,同时被告有智力三级残疾,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谈XX。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8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证证明被告有智力三级残疾。2007年原告去日本打工,2010年3月回国,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结婚证、残疾人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考虑,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XX要求与被告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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