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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丙、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丙、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运输土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某某为王某某提供运土方车辆20部,发车时间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如有变化王某某提前一天通知刘某某,运输土方时间为自2009年正月初六至2009年古历12月二十八日,运输土方地址天津市大港油田,王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的运土方车辆每部预付压金1000元,待发车时再交2000元,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由于王某某原因造成停运,每停运1日向刘某某交违约金300元,刘某某私自停运,赔偿王某某一切经济损失。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通过潘某某、李某丙手向刘某某交压金x元。2009年古历1月六日协议到期之日,刘某某、王某某均未履行此协议,2009年2月20日刘某某经介绍人潘某某、李某丙手给付王某某压金x元,尚欠压金8000元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今欠李某丙、潘某某上车款8000元,刘某某”字样的欠据一支。后未能给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是通过潘某某、李某丙从中介绍认识的王某某,2009年1月25日收款x元证明中,潘某某、李某丙注明的是经手人,与刘某某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土方运输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王某某交付压金后,刘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09年2月20日返还王某某压金和对自己尚欠的压金出具证据,证明对自己未履行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认可对尚欠的压金应当予以返还,其辩称王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提车实属违约及不予返还压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请求刘某某返还剩余压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刘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因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系运输土方车到天津大港工地后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交接运输土方车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请求刘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潘某某、李某丙因在出具收取压金的收据中注明是经手人,与刘某某并不属合伙关系,王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潘某某、李某丙三人系合伙经营,请求潘某某、李某丙返还压金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压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潘某某、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每人各承担150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王某某订立的运输土方协议,是王某某违约,其应负全部违约责任,我之所以退回给王某某x元压金,是因为看李某丙和潘某某的面子,我给李某丙、潘某某又出具欠上车款8000元,是我们三人之间事,与王某某无关。要求王某某退回已收到的压金x元,我不应该再退给王某某车辆压金8000元,由王某某承担诉讼费。

王某某辩称:我与刘某某订立协议后预付压金x元,刘某某未履行约定义务,后刘某某经介绍人潘某某、李某丙退还压金x元,并出具8000元欠据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潘某某到庭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李某丙到庭述称:我为此事支付了路费和其他费用,应由王某某与刘某某给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5日,王某某与刘某某经潘某某、李某丙介绍签订运输土方协议书并由王某某预付压金x元,2009年正月初六协议到期之日,刘某某、王某某均未履行此协议,同年2月20日刘某某经介绍人潘某某、李某丙手退给王某某压金x元,尚欠压金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今欠李某丙、潘某某上车款8000元,刘某某”字样的欠据一张,现该欠据由王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因李某丙、潘某某二人在王某某付刘某某x元收款证明中已注明是经手人,且王某某方经办人张少雨在收到李某丙、潘某某转交x元压金出具收条时写明仍有8000元压金未付,故刘某某应对尚欠“李某丙、潘某某”实为王某某的8000元上车压金予以及时返还。刘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某订立的运输土方协议,是王某某违约应负全部违约责任,其退回给王某某x元压金,是因为看李某丙和潘某某的面子,给李某丙、潘某某又出具欠上车款8000元,是其与李某丙、潘某某三人之间事,与王某某无关。要求王某某退回已收到的压金x元,其也不应再退给王某某车辆压金8000元。该上诉理由与本院已查明的刘某某共收上车压金x元,已退还x元,并又向中间经手人出具尚欠8000元压金,认可存在未履行债务的事实不相符,李某丙、潘某某也未认可与刘某某另存在其他8000元债务的事实,刘某某上诉称不应再退还王某某8000元上车压金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王某某违约应返还已收到的压金x元,因其未在原审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某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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