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常兴,鹤壁市鹤山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丁(又名周某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兴、被申请人周某乙及被申请人周某丙、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1994年8月23日,周某甲作为发包方代表与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对鹤壁市华琛助剂厂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经营期限自1994年8月23日至1997年8月22日,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为每年3万元,周某甲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于1994年8月23日开始承包鹤壁市华琛助剂厂。期间,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未交纳企业承包费。
另查明,1989年4月20日,鹤壁市X乡X村经联社组建成立了鹤壁市陈某湾华琛助剂厂,住所地鹤壁市X路X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为5万元,经营场地面积为880平方米。因鹤壁市陈某湾华琛助剂厂未参加年检,该企业于2000年9月25日被鹤壁市工商局山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6月6日,鹤壁市信息业协会组建成立鹤壁市华琛助剂厂,住所地鹤壁市X路北五矿南,法定代表人李年群,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4万元,主管部门为鹤壁市信息行业协会,批准文件为[1994]第X号,审批机关为市体改委,审批文件为[1994]第X号,企业经营场地600平方米,土地来源为鹤壁市陈某湾助剂厂的租赁用地。企业股东8人,股金总额为4万元,其中李年群入股1.1万元,周某菊入股0.7万元,周某丙入股0.5万元,周某甲入股0.5万元。1995年3月10日,鹤壁市华琛助剂厂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年群变更为周某乙。因鹤壁市华琛助剂厂未参加年检,于1997年6月10日被鹤壁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6年6月6日,鹤壁市X乡X村经联社组建成立鹤壁市兴荣助剂厂,住所地为长风中路X路西,法定代表人为周某丙,企业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为200平方米,主管部门为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经联社,成立文号为[1996]第X号。1998年11月30日,该企业变更名称为鹤壁市山城区环球化工厂。2005年11月9日,陈某某申请成立鹤壁市长风富成油漆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某某。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从鹤壁市陈某湾华琛助剂厂、鹤壁市华琛助剂厂、鹤壁市兴荣助剂厂、鹤壁市山城区富成油品厂工商登记的情况来看,无论是从开办单位、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占地面积、被吊销的时间等来看,都不能证明上述企业存在任何变更关系。另外,根据鹤壁市华琛助剂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亦不能证明该企业是陈某某、周某甲个人投资和所有的企业。陈某某、周某甲请求判令周某乙、周某丙和周某丁支付企业承包费33万元、利息33.3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周某甲上诉称:1988年,陈某某、周某甲投资兴建了鹤壁市陈某湾助剂厂,1994年6月更名为鹤壁市华琛助剂厂。1994年8月23日,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属双方自愿,承包人占据陈某某、周某甲的资金、场地和设备并得到了利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支付陈某某和周某甲承包费及利息66.322万元。
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辩称:陈某某、周某甲上诉不实。鹤壁市华琛助剂厂并非陈某某、周某甲的个人企业,而是股份制企业,有企业股东8人共同投资。1994年8月2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是股东将企业交由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生产、管理的一种企业经营方式,周某甲只是代表发包方签订合同,而周某甲和陈某某并不是鹤壁市华琛助剂厂的所有权人,也无权向周某乙等人主张其所谓的承包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鹤壁市华琛助剂厂于1994年6月6日组建成立,企业注册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8人,审批机关为鹤壁市体改委,审批文号为(1994)X号。周某丙、周某甲均为企业股东之一。上述事实,由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材料佐证。1994年8月23日,周某甲以发包方代表的名义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不能证明鹤壁市华琛助剂厂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和周某甲。陈某某、周某甲请求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支付企业承包费和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甲、陈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我们不能索要承包费是错误的。1994年8月23日周某甲与被申请人周某乙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经营了11年之久,被申请人理应支付承包费;2、被申请人提交的几个名称不一的企业使用同一场地,并同时存在登记,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和法院对周某乙的询问笔录中,周某乙都自认承包了申请人的企业,被申请人周某丁也明确表示自己未入股,该企业系申请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3、村委会、经联社及被申请人之父周某生的证言,均证明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承包企业有所有权,原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申请人拥有企业及场地,证明申请人已取得了用益物权,申请人具有发包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承包费66.322万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企业是其个人投资和所有的企业,被申请人提交的工商档案显示企业不是申请人的,也不能证明几个企业间存在变更;2、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经审理,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周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1、从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材料来看,本案三被申请人承包的鹤壁市华琛助剂厂于1994年6月6日组建成立,企业注册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8人,审批机关为鹤壁市体改委,审批文号为(1994)X号。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均为企业股东之一。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企业是其与周某甲个人所有,且该企业的性质是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是李年群,陈某某既不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股东,并且没有受到该企业的委托,故其请求三被申请人支付企业承包费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从鹤壁市华琛助剂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来看,只能证明
周某甲是涉案企业的股东之一,不能证明涉案企业是其一人所有,周某甲亦不能证明受企业其他股东委托主张承包费,故周某甲以个人名义要求支付企业承包费及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周某甲关于三被申请人承包的鹤壁市华琛助剂厂是其夫妻个人开办,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应向其支付企业承包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山城区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审判员魏晓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