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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庄某甲、刘某、庄某乙、王某、冯某犯盗窃罪,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10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禹铭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7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2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甲、刘某、庄某乙、王某、冯某犯盗窃罪,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庄某甲等人经事前预谋,于2011年4月12日晚到被告人冯某家会合,次日凌晨1时许,由冯某提供剪线钳、机动三轮车等工具,被告人庄某甲、刘某、庄某乙、王某等人到文峰区“紫薇壹号”工地的桩基上盗窃电缆线约200米,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冯某。被告人师某在明知该电缆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从冯某处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师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庄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4月12日晚,其与刘某、庄某乙、王某、“李的”到冯某的收购站聚集,于4月13日凌晨1时许,其一伙人从冯某的收购站拿剪线钳到“紫薇壹号”工地上盗窃电缆后,刘某驾驶三轮车将线拉到冯某的仓库。冯某给其x元,其一伙人就分了。作案用的剪线钳、三轮车均系冯某提供。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庄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其还证实,其去冯某处开冯某的三轮车时,冯某知道其一伙去盗窃电缆。

3、被告人庄某乙、王某的供述与庄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2日晚,庄某甲、庄某乙、刘某、王某及另外一个人到其废品收购站等着夜里出去盗窃。庄某甲等人玩牌到凌晨1时许出去盗窃,后将盗窃的电缆线以x元卖给其,其又以x元卖给师某。庄某甲盗窃所用的剪线钳、三轮车、剥线机等作案工具是其提供的。

5、被告人师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3日上午,其从冯某处以x元购买400多斤铜线,其知道这些铜线是偷来的。

6、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3日凌晨,其所在的“紫薇壹号”工地被盗的情况。

7、安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庄某乙范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另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赃物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其不明知其他人去盗窃,其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明知其他人去盗窃,其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实冯某明知其一伙人去盗窃,仍提供三轮车用于装电缆,且同案犯庄某甲、王某的供述均证实,作案工具均是冯某所提供的。故上诉人冯某明知庄某甲等人去盗窃,仍提供作案工具,予以帮助,已构成盗窃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冯某、原审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王某犯盗窃罪,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冯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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