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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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雷××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康,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雷××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雷×康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雷××之妻,雷×康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某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翟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雷×康、杨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雷×康、杨某甲,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经批准将与同村村民杨某甲×家相邻的一块荒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杨某甲×家在该荒地上种有杨某甲。两家因宅基地边界和杨某壬补偿问题产生纠纷,经杞县司法局高阳司法所和当地村委多次调解,均未能解决。2009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和李某智弟兄五人一起拉土垫宅基地引发双方矛盾,中午高阳镇X村民张××对双方进行调解没有成功。下午,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丙又开始拉土垫宅基地,杨某甲×、雷××等人予以阻止,双方发生厮打,李某丁闻讯赶到现场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甲臂部被打伤,雷××头部被打伤,雷××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雷××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壬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先后主动到杞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后于次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到杞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后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害人雷××的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情况。

2、杞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查报告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死者雷××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壬损伤属轻微伤。

3、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李某己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

4、杞县X村委和高阳镇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档案,证实李某乙和杨某甲×两家因宅基地纠纷,经多次调解没有解决的情况。

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证实了土地使用者分别为雷×峰和李某乙。

6、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其同丈夫雷××等人因嫂子杨某甲×家与李某乙家宅基地纠纷发生厮打,丈夫雷××同李某乙兄弟持械相互厮打中头部被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也被打成轻微伤。

7、证人雷某伟、雷某×、雷×领等人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3日下午,他们同李某乙兄弟打架的经过,并证实雷××头部被打伤出血的情况。

8、证人何××、王××、张××、朱××、山××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雷××等人同李某乙兄弟打架的经过,证人何××、朱××等人还证实雷××头部的伤系李某己所为。

9、证人朱某庚、朱某辛、徐某证言证实,杨某甲×家与李某乙家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当地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没有调解成功。

10、被告人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供述了案发的前因及他们共同参与打架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了案发的前因,以及在李某乙等人同雷××等人发生厮打后其赶到现场帮忙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认定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认定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令被告人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雷×康、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37元。

上诉人雷×、雷×康、杨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各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丙没有伤害被害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李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雷×、雷×康、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对各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的意见应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依法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三上诉人动手实施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在案发当天高阳镇派出所对其询问时供认,三人也参与了与被害人雷××、杨某甲厮打,且被害人杨某壬陈述以及证人何××、王××、朱××、雷某伟、雷某×、雷×领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三上诉人均参与了共同伤害雷××,且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另诉称“李某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当天上午李某丙兄弟已因宅基地垫土同杨某甲×、雷××等人发生争执,其明知下午继续垫土会激化矛盾,造成事态扩大,仍然同李某乙等人强行垫土,以致引发双方打架,并且在厮打过程中持械伤害被害人雷××、杨某甲,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显系本案主犯;案发后,李某丙虽于2009年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其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共同故意伤害雷××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己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雷×康、杨某壬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沈某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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