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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假牌号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某孙召乡X路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XX、赵XX(载一婴儿马某X)、行人马某X、李XX、马XX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醒重伤,致马某X、李XX、赵XX、马某X、张XX受伤。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发生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调解笔录、协议书和收条,证人赵ⅩⅩ、杨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述,新蔡某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伪牌号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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