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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武侠、夏琼英,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尚毅,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范云,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签订了(0147)号《商铺购销合同》和(0148)号《商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街X路交叉口“东方昱龙”商铺二层X号、X号商铺,房价款总计为x元,并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被告需在2004年2月28日以前把商铺产权证办理完毕给原告,否则被告按每天3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若三个月即2004年5月28日以前还未办理完毕,被告应无条件按原房款退还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螺蛳湾东方昱龙鞋城签订了X号、X号商铺的《商铺托管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买商铺由螺蛳湾东方昱龙鞋城对外统一招租进行经营管理,并由其按合同约定租金水平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则作为螺蛳湾东方昱龙鞋城的保证人,如螺蛳湾东方昱龙鞋城不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时,则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行使支付拖欠租金的债权请求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和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并将所购买的X号、X号商铺交付螺蛳湾东方昱龙鞋城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2月28日以前将原告所购买商铺产权证办理完毕交付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予以办理,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屋产权的行使。同时,从2005年1月10日起,螺蛳湾东方昱龙鞋城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索要,但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0147)号《商铺购销合同》和(0148)号《商铺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价款共计x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拖欠租金共计x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共计x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办证费用x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罗某2005年1月10日至2006年1月10日的托管经营费x元;

二、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罗某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x元;

三、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按照《商铺托管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托管经营费,逾期一年未付的,除补足托管经营费外,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照原购买价x元回购东方昱龙第贰层12、X号商铺。

四、案件受理费x.44元,由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罗某。

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何颖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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