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残疾人),男,4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家中五口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曾用名曹某),男,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30岁。因犯放火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丁(曾用名曹某刚,又名曹某民),男,4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被逮捕。2010年3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曹某乙、黄某丙、曹某丁、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曹某乙、黄某丙、曹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给被告人曹某乙打电话称要其找几个打工的帮忙挖树,工钱商定是三百元,曹某乙找到被告人黄某丙、王某某、曹某丁等人。当晚,金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将曹某乙等人接至鄢陵县X镇X村一片由鄢陵县X镇X村民张翠云承包的百日红地里,金某某安排其他人挖地里的百日红,自己开车回家换开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在挖树的过程中远处突然出现一个电灯光,金某某指未挖树的人逃跑,后金某某又打电话称没人发现让他们返回继续装树,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曹某丁、王某某在已知是在实施盗窃活动中,仍然返回继续装树,共盗窃百日红28株,后销赃得赃款2700元,经鉴定所盗百日红价值8760元。
2010年3月10日王某某到鄢陵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曹某乙、黄某丙、曹某丁、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张翠云、姚书强陈述、证人秦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曹某乙、黄某丙、曹某丁、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曹某乙、黄某丙、曹某丁、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曹某乙、曹某丁、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在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7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