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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廷阳,湖南郴州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长沙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第三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

第三人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如约支付了被告购房款x元,余款4000元约定待“三证”办好后再支付,但由于该房屋在第三人及被告之间几次转让,“三证”均未过户,多次办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装修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无法办理房屋相关证件的过错不在被告,但同意和原告调解处理此事。

第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辩称,自己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位于资兴市X镇X街X号的房屋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房私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国用(94)字第x号)]系第三人谢某甲于1994年从其外祖父、外祖母手中继承所得的个人房产。2007年10月31日,第三人谢某甲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丙姐弟,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009年4月26日,第三人谢某丙又将此房转让给被告陈某某,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5月16日,被告陈某某将此房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余款4000元约定在办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后再支付;但多次办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及赔偿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房私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国用(94)字第x号)]买卖合同,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及办理契证所需要的所有税费(含土地出让金),原告李某某尚欠被告陈某某购房款4000元,被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原告李某某不再支付;

二、第三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被告陈某某及原告李某某均同意由第三人谢某甲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直接办理过户给原告李某某;

三、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各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各方均认为已履行完毕,各方再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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