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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张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张某某、杨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张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张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到xx市xx镇xx村xx铝石矿,将该矿内一台价值1584元的开山牌空压机机头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损失。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孙凯民(二人已判刑)、张燕飞(另案处理)预谋后,到xx市xx镇xx村xx煤矿院内,将该矿院内价值250元的250斤重的3个水泵外壳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范某、张某某、郭某某被抓获归案,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某、张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张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赵xx、韩xx陈述,同案犯孙凯民供述,证人景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控被告人范某、张某某、杨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杨某某张某某参与预谋,并直接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范某、张某某、郭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

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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