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以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23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唐廷刚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