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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a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a至本市闵行区×路、×路以北l00米处的人行道处,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a按倒在地并用言语威胁,强行劫得被害人张a女式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5元的德赛牌M518型手机1部及折叠雨伞1把,并造成被害人张a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伴伤后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经鉴定该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周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张a的陈述,证人徐a的证言,银行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周a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周a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a辩解称: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及言语威胁,其夺包时被害人没有反抗,故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同,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a的陈述:2010年4月21日23时许,当其行至本市闵行区×路、×路以北l00米处的人行道处,被一男子按倒在地并言语威胁,劫走挎包1只,内有现金、手机、雨伞等财物。

2、证人徐a的证言证实在本案案发现场附近发现被抢挎包的情况。

3、银行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a使用被害人张a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的情况。

4、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张a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6、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手机及雨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a。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公安机关的接警单、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9、被告人周a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4月21日23时许,其在本市闵行区×路、×路以北l00米处的人行道处,抢夺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a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余元、手机1部及雨伞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a陈述证实周a强行将其按倒在地并言语威胁、张在被抢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该陈述与公安机关的接警单、验伤通知书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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