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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钟xx诉被告朱xx、孙xx、朱xx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火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朱xx、钟xx诉被告朱xx、孙xx、朱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火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朱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钟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xx与被告孙xx系夫妻关系,被告朱xx与被告朱xx系亲兄妹关系,被告朱xx、朱xx系两原告所生子女。由两原告建造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家宅xx号的房屋,在90年代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登记在被告朱xx名下。2005年6月因建设需要,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拆迁人,委托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朱xx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安置取得位于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128.77平方米)、X号X室(57.16平方米)、X号X室(58.48平方米)。在履行动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由于补偿款不足支付安置房屋总价,被告朱xx出资支付人民币十万元。现上述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为,原告已居住使用X号X室,被告朱xx、孙xx居住使用X号X室,被告朱xx居住使用X号X室。但原告在办理其现居住的X号X室房地产证时遭被告拒绝,原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分割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动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其中X号X室归原告所有。

被告朱xx辩称,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同时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产权归被告朱xx所有。

被告朱xx、孙xx未作答辩。

经庭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xx与被告孙xx系夫妻关系,被告朱xx与被告朱xx系亲兄妹关系,被告朱xx、朱xx系两原告所生子女。系争房屋是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家宅X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动迁安置人口为五人,即俩原告与三被告。现安置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为,两原告已居住使用X号X室,该房面积58.48平方米;被告朱xx、孙xx居住使用X号X室,该房面积为128.77平方米;被告朱xx居住使用X号X室,该房屋面积为57.16平方米。现但原告在办理其现居住的X号X室房地产证时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如诉请。被告则答辩如辩称。

上述事实由拆迁安置协议书、住房配售单、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收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动迁安置协议书及现在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来看,原告的主张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xx、钟xx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朱xx、孙xx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朱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50元,由原告朱xx、钟xx负担人民币2,825元,被告朱xx、孙xx负担人民币1,412.5元,被告朱xx负担人民币1,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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