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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俞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诉被告俞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卫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土方工程需要,原告多次为其进行挖掘业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土方款84,000元;2、200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77,000元,在该欠条上另记明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原告自己记明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3,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因土方工程需要,原告多次为其进行挖掘业务,至2005年10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84,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6年9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土方款77,000元。2006年9月14日至2007年年底被告又支付了45,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已结账,被告应当对尚欠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当以本院认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7元,原告李某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俞某承担人民币29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卫国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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