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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林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

被告人范某某。

被告人林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林某受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纠集,伙同朱某某人,手持西瓜刀、铁棍至本区X镇X路X路口对被害人薛某某、汪某某随意殴打。经鉴定,薛某某遭锐器作用致腰背部软组织创伤,缝合创长3CM,构成轻微伤。

2010年4月2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姬某某、林某工作地将二人抓获,后又在一网吧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林某在案发后均赔偿了被害人薛某某、汪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林某破坏社会秩序,聚众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林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林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杨晓东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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