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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敏、代理审判员赵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张某因承建建筑工程资金不足,于2009年10月、11月份共四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8万元,并口头承诺2009年年底一次性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00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承建建筑工程资金不足,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万,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的陈述,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周某某的借条四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8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89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谷敏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永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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