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徐x。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诉被告徐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x、被告x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骑自行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辛路、胜竹路口时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被告陈x驾驶的其所有的在被告x保险上海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的沪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治疗,阶段治疗终结后,经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2008年1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可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营养期各2个月。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625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250元、鉴定费1120元、查档费32元,在扣除该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的余额;判令被告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
被告徐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x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要求剔除,同意协商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0年5月5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人民币250元;
二、被告徐x应于2010年5月5日前赔偿原告张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104元、鉴定费1400元、财物损失25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x.70元,扣除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除外)后的余款9606.70元的80%即7685.36元;
三、原告张x应于2010年5月5日前返还被告徐x人民币x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原告张x应于2010年5月5日前返还被告徐x人民币5314.64元。
五、本案受理费1734.78元,减半收取867.39元,由被告徐x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5月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于2010年4月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