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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新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购买锅炉一台,双方约定锅炉价格为x元。被告当即付款x元,尚欠的x元则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

被告赵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购买锅炉一台,双方约定锅炉价格为x元,被告当即支付货款x元,余下的x元货款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三个月内归还所欠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罗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对被告赵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事先未就利息部分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货款

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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