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诉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和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甲、邹泽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邱××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邱××辩称:1、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从来未合伙做过生意,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以其父曹××病故之前投资了6、7万余元与被告合伙承包兴建彭市X村X组小康村的房屋为由,雇佣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告写欠条,而被告在原告答应以后算清合伙建房帐目的前提下照抄了原告事先写好的欠条,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欠原告现金债务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邱××与原告之父曹××、邱丁友三人合伙兴建了彭市X村X组小康村工程。2008年7月份,合伙人对合伙帐目进行了清算,结果亏空x.33元,整个亏空款被告予以了垫付,原告曹×是曹××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替其父亲履行补交x元亏空款给被告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资兴市X乡X村金家组小康村建房户金双廷、胡用兴、胡用田、金志明、金兵、金跃平、金泽辉与邱丁友、被告邱××和原告父亲曹××签订《南坪村X组小康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坪村X组小康村建房户将南坪村X组小康村房屋建筑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曹××、邱丁友和邱××施工。工程竣工后,曹××认为其与邱××、邱丁友的合伙账目不清。2008年7月初,曹××因病去世。之后,原告曹×雇请了曹某乙、夏某某和李某某等人找被告邱××算账,结果亏空6万余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和曹某乙、夏某某、李某某三人一起把被告约在资兴市鲤鱼江工商银行对面的人行道上,原告等人先是向被告要现金,后来见被告实在拿不出钱就要求被告抄写一份自己事先拟好的欠条,声称“如果不写欠条就自己考虑后果”,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抄写了欠条,内容是:“今借到曹×现金壹万元整(x.00元),于明年四月之前还清”。2010年5月6日,原告以这份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南坪村X组小康村工程承包合同,粉刷合同,证人曹某乙、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邱××在原告曹×等人的胁迫之下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照抄原告事先写好的欠条,应属无效欠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有南坪村X组小康村工程承包合同及粉刷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替其父亲补交x元亏空款给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方永芬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法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