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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61年出生。

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1968年出生。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粉煤灰,到2010年2月12日止,尚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x.08元,并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属实,愿调解处理。

查明,被告承建永安公路的建设工程。2009年8月3日被告公司永安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粉煤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经理部销售粉煤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共销售粉煤灰价值x.56元,被告分次付款后,到2010年2月12日止,尚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7220元,共计x元;

二、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保全费74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永飞

二O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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