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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8月24日,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共产生租赁费x.8元,丢失物资赔款x元,已付原告租费3000元,现欠x.8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工程很困难,自愿给被告让利5771.8元,被告认可欠款x元,并打欠条。原告几年来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原告x元,银行利息918元,合计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1月,被告王×去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等材料,约定租赁期间从2005年11月份至2006年8月份止,到期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给原告付款x元,并给原告个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今欠陈×租费贰万元整,钢管赔款壹万伍仟元整,合计叁万伍仟元整。欠条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原告x元,银行利息918元,合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本案被告王×欠款事实清楚,造成本案纠纷,被告王×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陈×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陈×欠款x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从2010年4月9日至本判决实际确认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承担(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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