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56岁。
被告杨纪(继)民,男,39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自2000年开办一家烟酒批发商店,从2005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进货,主要是啤酒和饮料,被告于2006年2月5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12日、7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5000元、8元、316元、282元、5000元5张欠条,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被告杨纪民未作答辩。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5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x元未付之事实。
被告杨纪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经营烟酒批发店。2006年被告杨纪民在原告处购买啤酒、饮料未付款,分别于2006年2月5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12日、7月18日给原告出具共计欠款x元欠条5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纪民购买原告朱某某啤酒、饮料,双方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予付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纪(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汪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