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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她与被告结婚,2007年生一男孩,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小孩半岁时,被告开始与其他女性非正常来往,对她和孩子不管不问,2008年,她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与另一女性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还用手机发信息骚扰她,逼迫她离婚,现在由于出现第三者,导致他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她抚养孩子,并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根本不存在分居生活,也不存在与其他女性共同生活的事实,他对家庭一直很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二人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4年4月8日结婚,2007年生一男孩朱某铭,,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十条,婚后二人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家庭有债权4000元。二人在结婚后感情一度较好,2007年底,被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对家庭不予照顾,要求与被告离婚。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双方今后若能相互沟通,增进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彦安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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