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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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现年8岁,系被害人洪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现年59岁。系被害人洪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现年29岁。

辩护人刘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日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张某某、李某某以诉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牌小客车载乘员洪某某,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超速行驶将车撞到隔离护栏上,导致洪自车中抛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翟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事故责任某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除诉求法院依法对马某某惩处外,还诉求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9万元。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洪某某生前户籍证明,被扶养人张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银苑社区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辩称,其应系自首。

辩护人的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牌小客车载乘员洪某某,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超速行驶将车撞到隔离护栏上,导致洪某某自车中抛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20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事故大队调解,马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16日22点左右,开车带着洪某某走到中州路X路交叉口时,准备右转时,由于车速快,所驾车辆撞到护栏上了,自己也昏迷了。醒来时,发现在医院躺着,便打车到老表翟某某家。第二天早上与翟某起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去时让翟某交警联系,交警过来将其带走了。从医院出去时,曾在医院北一小门市部打电话询问死者的情况,交警说让在医院等,因害怕,离开了。在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后,外出打工去了。外出离开居住地也没有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3月16日晚,二人与马某某、洪某某一起吃饭,饭后,马某某开车与洪某某一起将二人送回家后,马某车走了。

3、证人翟某某证言,3月16日夜里,马某电话说开车出事了,在中医院里,至医院后,没找到马。当夜马某翟某中,说与别人碰车了,具体情况不清楚。第二天,与马某起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做CT时,交警到了把他带走了。

4、证人宋某某证言,听到有人议论,说有起事故一个小白车撞上护栏,撞了一次后又倒车撞第二次,才把那女的甩出来,那女的死了。

5、证人杨某乙、张某、苏某(商丘市中医院医务人员)证言证明,3月16日晚,接到120通知,张某与苏某带救护车到现场后,见到现场躺着一男一女,经查女的已死亡,男的生命体征明显平稳,将男的带到医院后交值班医生杨某乙处理。杨某乙证明,马某某当时拒绝检查,后给马某了液。后来,马某某不见了。

6、证人苏某某、任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当晚,任某某开车载苏某某走到中州路X路交叉口,就听到“咣”的一声,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车在空中翻转。没停车,在车上打电话报了警。后听说车上女的死了。

7、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系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造成,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无责任。

8、商丘市中医院病人登记表证明,马某某被接到市中医院后拒绝检查后逃离的情况。

9、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物证鉴定室(豫)公(商睢)检(痕)字(2009)X号车辆检验报告及商丘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科所痕迹室《关于马某某交通肇事案的复查情况》的说明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不存在二次撞击的可能,本案应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事件,马某某没有利用交通事故手段杀人的故意。

10、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自愿谅解书证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2009年8月21日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7万元。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2、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及民权县X镇派出所证明、公安机关对马某某抓获情况的证明等书证证明,马某某在取保侯审期间外逃,2010年3月30日在河北省永年县被抓获。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洪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中所辩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不能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从事故现场逃离,但在救护人员将其带到医院进行治疗时,逃离了医院,并在此后,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询问时,在公安人员明确告知让其在医院等侯的情况下,仍未能按公安人员的要求在医院等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而是逃至亲戚家中躲藏。虽于次日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过程中,让亲戚打电话等待公安人员,但这并不影响其逃逸情节的成立,且在第一次归案被取保侯审后,未遵守有关规定,逃至外地,在司法工作人员电话对其传唤时,拒不到案,可以看出,其外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辩护人所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马某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后,于案发次日,在其亲戚向公安机关报电话告知马某在地点时,马某原地等侯,后公安机关赶到将其带到公安机关,马某实供述犯罪过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自首的要件,但被告人马某某在被采取取保侯审的强制措施期间,擅自逃离了监管人员的监督,逃至外地,未能按时接受审判。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方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未能保证车辆安全的情况下,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8元(含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17万元)。(于判决生效生30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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