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侯思平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知平,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略)(未到庭)。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因投资需要,于2007年3月20日向其借款x元,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但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利率10‰)。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

2、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吴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某某因投资需要,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据,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但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吴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胡某某、吴某某履行偿还义务,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某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按10‰的利率计算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胡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思平

代理审判员刘常青

人民陪审员张毛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