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南。
负责人职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1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3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某甲,2009年3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488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书2份,以此证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3、焦作大学证明三份,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姜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2月15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甲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某对上述被告王某甲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7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