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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
时间:2009-05-18  当事人:   法官:许艳红   文号:(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2009年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喻某,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胜、助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霞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为泄私愤,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村X栋X单元,踢门进入X号被害人刘建湘家,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后即逃走,导致房内床铺、柜子、门窗全部烧毁,经消防队员及时扑救,才未导致整栋楼起火。经鉴定,直接损失4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几次试图将火扑灭,但因火势太大没有成功。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为泄私愤,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村X栋X单元,踢门进入X号被害人刘建湘家,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后即逃走,导致房内床铺、柜子、门窗全部烧毁,经消防队员及时扑救,才未导致整栋楼起火。经鉴定,直接损失49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刘建湘的损失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刘建湘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2、证人胡迎、唐志华、王毅、贺之秀的陈述及证明,证实火灾发生的过程及处理结果;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的过程;4、岳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房屋内被烧毁的情况;5、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鉴[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物品的价值;6、收条及申请,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被行政拘留的情况;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私人恩怨放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艳红

审判员李立胜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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