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1年间,被告刘某某因搞房地产开发让我给其送建筑材料,当时约定大沙每车240元、石粉每车210元、石子每车220元,我共给被告送大沙21车、石粉31车、石子15车,货款共计x元,以上有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据为证,另外被告还欠我石料款10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以上合计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冬天归还我2000元,下欠x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石料款。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给我送过大沙、石粉、石子等材料,但因为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具体数额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4张收货单据和1张欠款条,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石料的数量以及被告欠原告的1020元石料款;2、证人赵怀通和法庭的电话通话,证明当年赵怀通给被告刘某某干活时,原告曾给被告送过石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24张收货单据中的10张是其本人书写的,1张是其弟弟刘某利书写的,1张欠款条是其本人书写的,对这12张条据被告予以认可,另外13张条据,被告称不是其出具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其根本就不认识赵怀通。对被告刘某某所认可的12张条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13张条据,被告否认,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给被告送的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至2001年间,被告刘某某因做房地产生意,从原告处购买石料,共计购买大沙17车、石粉24车、石子6车,当时双方约定大沙每车240元、石粉每车210元、石子每车220元,以上石料均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条据为证;另外被告还欠原告石料款10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以上合计x元,被告于2009年冬天归还原告2000元,下欠94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购买大沙、石子、石粉等石料,并给原告出具了12张收到条,经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946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460元石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人书写的石料款441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欠,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石料款9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6元,减半征收,计9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