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宋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二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时,因前方停靠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启左侧车门,导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4月26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563.8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等合计92,819.86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方面同意第三被告意见。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785.10元。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原告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囊肿的诊断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车辆修理费,无评估意见不认可;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系非正规发票,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3,058.90元,扣除其中财政减免的28元后为3,030.90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85.1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3,816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协议、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1,960元,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9,8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交通费,第三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第三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3,387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4,800元,扣除已支付的785.10元,还应赔偿4,014.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14.9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3,3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负担68元、第一被告负担99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