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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远东神华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5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6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幢(住宅)楼C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咚,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东神华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X号(北京波峰娱花园饭店101-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远东神华陶瓷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东神华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神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神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远东神华公司与鸿利博雅公司签订《家装主材联盟供货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远东神华公司为鸿利博雅公司提供陶瓷洁具。2008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家装主材联盟供货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远东神华公司为鸿利博雅公司提供瓷砖。2009年2月28日,经双方当事人对帐核实,鸿利博雅公司尚欠远东神华公司货款x.97元。经远东神华公司催要,鸿利博雅公司拒不支付。故远东神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鸿利博雅公司支付货款x.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远东神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2月29日和2008年3月13日的《家装主材联盟供货合同》;2、对帐明细;3、任免决定书;4、2007年1月25日的《家装主材联盟供货合同》。

鸿利博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履行,鸿利博雅公司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欠款金额应为x元。由于鸿利博雅公司资金紧张,仅能在年底前支付欠款金额的20%。

鸿利博雅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远东神华公司提交证据1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利博雅公司以证据无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原件。因远东神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1的原件,鸿利博雅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鸿利博雅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履行不持异议,故该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远东神华公司提交证据2、3证明刘建民是鸿利博雅公司的总经理,鸿利博雅公司欠远东神华公司货款x.97元。鸿利博雅公司以其公司公章管理混乱、无法判断公章的真实性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由于远东神华公司提交了证据2、3的原件,鸿利博雅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该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现有书证,故该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远东神华公司提交证据4证明双方自2007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鸿利博雅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鸿利博雅公司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采信鸿利博雅公司的意见,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7年开始,远东神华公司与鸿利博雅公司有供应瓷砖、洁具等货物的业务往来。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远东神华公司向鸿利博雅公司供应了瓷砖和洁具等陶瓷制品。2009年2月28日,经鸿利博雅公司确认:共欠远东神华公司货款x.97元。鸿利博雅公司的总经理刘建民在确认单上签名,鸿利博雅公司在确认单上加盖了公章。鸿利博雅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尚欠远东神华公司货款x.97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远东神华公司与鸿利博雅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远东神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鸿利博雅公司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鸿利博雅公司提出欠款金额为x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远东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远东神华陶瓷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五万八千零七十一元九角七分。如果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鸿利博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远东神华公司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原件,仅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予确认,却又对事实予以确认。远东神华公司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业务往来明细单据,在实际欠款数额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仅凭该份存在质疑的欠条所确认的数额判定鸿利博雅公司所欠债务,认定事实的证据既不充分也不合法。其次,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中,鸿利博雅公司对远东神华公司提供的欠款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再表示质疑,并对其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鸿利博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远东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远东神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远东神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合同原件丢失,但是对帐明细上可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且有鸿利博雅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欠款数额。远东神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远东神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东神华公司与鸿利博雅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远东神华公司虽未提供合同原件,但鸿利博雅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远东神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鸿利博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鸿利博雅公司确认尚欠货款x.97元,应当据此及时支付所欠款项。一审庭审中鸿利博雅公司明确表示对欠款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公司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进行股权转让,公章管理混乱,无法判断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鸿利博雅公司关于其在一审中申请对欠款确认单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的陈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鸿利博雅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管辖异议不成立的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一元,由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幢(住宅)楼C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咚,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东神华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X号(北京波峰娱花园饭店101-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远东神华陶瓷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东神华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神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神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远东神华公司与鸿利博雅公司签订《家装主材联盟供货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远东神华公司为鸿利博雅公司提供陶瓷洁具。2008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家装主材联盟供货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远东神华公司为鸿利博雅公司提供瓷砖。2009年2月28日,经双方当事人对帐核实,鸿利博雅公司尚欠远东神华公司货款x.97元。经远东神华公司催要,鸿利博雅公司拒不支付。故远东神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鸿利博雅公司支付货款x.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远东神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2月29日和2008年3月13日的《家装主材联盟供货合同》;2、对帐明细;3、任免决定书;4、2007年1月25日的《家装主材联盟供货合同》。

鸿利博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履行,鸿利博雅公司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欠款金额应为x元。由于鸿利博雅公司资金紧张,仅能在年底前支付欠款金额的20%。

鸿利博雅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远东神华公司提交证据1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利博雅公司以证据无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原件。因远东神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1的原件,鸿利博雅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鸿利博雅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履行不持异议,故该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远东神华公司提交证据2、3证明刘建民是鸿利博雅公司的总经理,鸿利博雅公司欠远东神华公司货款x.97元。鸿利博雅公司以其公司公章管理混乱、无法判断公章的真实性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由于远东神华公司提交了证据2、3的原件,鸿利博雅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该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现有书证,故该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远东神华公司提交证据4证明双方自2007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鸿利博雅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鸿利博雅公司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采信鸿利博雅公司的意见,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7年开始,远东神华公司与鸿利博雅公司有供应瓷砖、洁具等货物的业务往来。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远东神华公司向鸿利博雅公司供应了瓷砖和洁具等陶瓷制品。2009年2月28日,经鸿利博雅公司确认:共欠远东神华公司货款x.97元。鸿利博雅公司的总经理刘建民在确认单上签名,鸿利博雅公司在确认单上加盖了公章。鸿利博雅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尚欠远东神华公司货款x.97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远东神华公司与鸿利博雅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远东神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鸿利博雅公司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鸿利博雅公司提出欠款金额为x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远东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远东神华陶瓷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五万八千零七十一元九角七分。如果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鸿利博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远东神华公司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原件,仅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予确认,却又对事实予以确认。远东神华公司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业务往来明细单据,在实际欠款数额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仅凭该份存在质疑的欠条所确认的数额判定鸿利博雅公司所欠债务,认定事实的证据既不充分也不合法。其次,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中,鸿利博雅公司对远东神华公司提供的欠款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再表示质疑,并对其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鸿利博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远东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远东神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远东神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合同原件丢失,但是对帐明细上可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且有鸿利博雅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欠款数额。远东神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远东神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东神华公司与鸿利博雅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远东神华公司虽未提供合同原件,但鸿利博雅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远东神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鸿利博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鸿利博雅公司确认尚欠货款x.97元,应当据此及时支付所欠款项。一审庭审中鸿利博雅公司明确表示对欠款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公司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进行股权转让,公章管理混乱,无法判断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鸿利博雅公司关于其在一审中申请对欠款确认单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的陈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鸿利博雅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管辖异议不成立的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一元,由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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