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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不服交通行政处罚,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30日,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编号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李某于2010年5月30日19时55分,在本市X路X路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处以罚款二百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证明行政处罚合法: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3、照片(四张)及示意图(一份);4、工作情况(两份);5、对顾骏豪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以证据1、2证明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以证据3、4、5证明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晚7时55分,其在浦东新区X路上驾驶沪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清路X路口时,正常右转弯打算进入目的地“长清路X号”。但此时被告的执法人员驾驶摩托车过来示意停车,其作了解释,但交警执意认为是闯红灯,并要求出示驾驶证。交警还告诉说右转弯转进去就不罚,但当时长清路X号门是闭锁的,根本无法进入,所以任由交警开出《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书》上其书写了异议,并拒绝签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右转弯是可以不受交通信号灯的限制的。在庭审中,原告称右转弯是要前往前方三五百米处的大润发超市。被告认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错误,故请求判令撤销行政处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处罚决定书》;2、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其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对待;对被告陈述的行政程序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3反映了原告驾车通过的长清路X路口的客观状况及行驶路线,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可以予以采信。证据4、5系在诉讼过程中收集,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证据,但该两份证据中有关原告行驶路线以及板泉路X号不开放通行的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30日晚7时55分,原告李某在浦东新区驾驶沪x轿车在长清路上由北向南靠右侧车道行驶,行驶至长清路X路口时,在不知前方路口交通信号灯是否红灯时,其继续驾车越过停车线20余米。被告的执法民警驾驶警用摩托车在长清路南向北车道等候绿灯时发现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驾车越过停车线,遂示意原告停车。之后,原告在右侧机非隔离带开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原告在当时提出目的地为长清路X号,执法民警认为该路口由北向南车道没有右转弯车道,原告已经违反交通信号灯,遂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并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开具《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书写了异议,并拒绝签收,执法民警遂注明了拒收情况。

另查明,长清路北向南右侧车道地面刷有直行箭头的交通标线。长清路X号不对外开放通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此次行车目的地为长清路X号或是其庭审中辩解的大润发超市。

再查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二百元。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据事实和该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据此,本案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驾车通行的长清路北向南方向右侧车道刷有直行箭头的交通标线,因此,原告遇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应当停在停车线后方,不应直行向前,在交通信号灯不是绿灯的情况下,其越过停车线20多米,属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被告执法民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在现场辩解称“正常”右转弯要前往右前方的长清路X号以及庭审中辩解要前往尚有三五百米的大润发超市都难以自圆其说。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予以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具体实施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告违法事实确凿的情形下,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并无不当。

《处罚决定书》上还记载记3分。对此,本院认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同时执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记3分亦属依据充分,记分正确。被告基于对记分行为的认识未在庭审中陈述并提供《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以后应予以改正和重视。

综上,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合法,原告诉请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10年5月30日作出编号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忠元

审判员傅佩芬

代理审判员刘某媛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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