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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王君亮   文号:(2009)嵩刑初字第105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到嵩县XX局家属院二单元四楼,乘住户常XX家无人之机,将屋门跺开入室,盗走现金800元挥霍。

2009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到嵩县X镇X村,乘居民李XX家中无人之机,翻窗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挥霍。

2009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到嵩县县城“易通网吧”上四楼,乘住户姬XX在水池洗衣服之机,进入姬住室,盗走一部“百笑”牌直板手机,后扔掉。

2009年5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嵩县X镇X村居民乔竹喜家中乘无人之机,进入乔家住室,将铁皮柜子撬开,盗走存折、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内存现金1600余元),后因不知密码无取出现金,即将存折扔掉。

2009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到嵩县县城黄金大厦东边的万和宾馆楼上,先后翻窗进入住户黄XX、行XX、张XX家中,从黄XX家盗走一部黑色旧手机(因无法使用扔掉),从行XX家盗走一部价值465元手机、现金60余元,张XX家无盗走物品。案发后,行XX被盗手机追还失主,现金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行XX、黄XX、张XX、常XX、乔XX、姬XX、李XX等陈述,证人王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君亮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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