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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等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a,曾用名李b;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张a,女;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a、魏a,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155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张a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及其辩护人翟a、被告人张a及其辩护人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a、张a在本市闵行区X镇xx村合伙经营的无名发廊等处,先后七次介绍、容留卖淫女张b、徐a、郭a、钟a、王a、陈a与嫖客汤a、姚a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a、姚a、张b、徐a、郭a、钟a、王a、陈a、刘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张a以牟利为目的,介绍、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a、张a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a的辩护人关于嫖客汤a主动上门嫖娼的后五次不应计入李犯罪次数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a的辩护人关于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a不仅实际参与发廊的经营管理,而且与李a分赃获利,尽管具体的行为表现有所不同,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次要、辅助,故该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张a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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