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中涵(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上午,在荥阳市X镇河南锋景陶瓷有限公司成型车间,被告人宋某甲与郭某丙因争坯件发生口角,被告人宋某甲用钢管将郭某丙、郭某丙、庄某某三人的头部打伤。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风的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甲、郭某丙、庄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被害人郭某丙的重伤鉴定有异议,认为郭某丙的伤情应为轻伤;被害人郭某丙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家属已对郭某丙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上午,在荥阳市X镇河南锋景陶瓷有限公司成型车间,被告人宋某甲与同车间工人郭某丙因争坯件发生矛盾并厮打,后被害人郭某丙又叫上其弟郭某丙、内弟庄某某拿着铁锤去找宋某甲打架,被告人宋某甲手持钢管将郭某丙、郭某丙、庄某某三人的头部打伤。2009年12月23日、29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甲、郭某丙、庄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0年3月1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丙的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请对郭某丙的伤情重新鉴定,2010年9月18日,河南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医院、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郭某丙的伤情重新鉴定,结论:郭某丙的伤情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丙、庄某某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控辩双方对河南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医院、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郭某丙的伤情重新鉴定为轻伤的最终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另有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证人郭某丙、周某某、宋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被害人、被告人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医学鉴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丙对此案的发生、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