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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龚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曾用名饶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6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6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龚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7时许至18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龚某某等人在崔庙镇X村宏富煤矿以索要工资为由,采取围堵井口、用工字钢阻断罐笼提升机等手段,致使煤矿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宏富煤矿严重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刘某、孙某某、翟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龚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

被告人龚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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