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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张泽端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日对刘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某人邹启川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8日与原彭水县棉麻公司(现已破产)达成协议,以价款18万元购得该地使用权335.02㎡,并于同年同月在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原告和另外几家住户相互之间是前后相邻关系,被告搭建偏棚之地原先是一个通道,宽度约1.8m。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后,被告于2002年在通道上面搭建一个偏棚供自己堆放杂物之用,诉讼中被告已自行将顶棚拆除,由于双方再次协商调解未果,仅剩部分砖墙未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搭建偏棚之地是老一辈留下来的菜园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未包括该地,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之焦点是通道的土地使用权,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辩解和举证的情况来看,首先被告所占之地应属国有土地,按国家法律规定,城镇土地属国家所有,从双方争议的位置和现状,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不可能产生中间有一小块袋地属于集体所有,四周均属国家所有的现象;二是从双方举证来看,被告所举证据是证人证言,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某文书证,而原告提供的是土地使用权证,属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的证人证言。三是从原告在国土局的登记表明,该地的四邻界址标注清晰,原告合法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对外效力,不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应受到约束,不容他人侵害其合法的用益物权。四是该土地使用权是基于原告与彭水县棉麻公司的合法行为而取得,其取得的方式是继受取得,与该地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概括承受。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何某使用之地的侵害,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拆除妨碍之物砖墙。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处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争议搭建偏棚之地是上诉人祖辈在解放前长期使用的菜园地的一部分。解放后的上世纪五十年代,当时的土产绵麻公司将大部分菜地用于修建仓库,此地仍由上诉人作菜园地使用。1999年1月10日原土产绵麻公司仓库被火烧后上诉人即在此地堆放杂物。2009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另外被上诉人与原土产绵麻公司的协议没有公司的印章,国土证上的字号也看不清楚,一审中对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土地证。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建偏棚的土地是其老一辈的菜园地。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三、彭兴菊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侵占何某的土地。四、何某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是该地的合法权利人,基于何某方式取得不影响其权利。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绵麻公司原库房地盘地形图一份,以此证明现场地形与国地使用权证上图形相符。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此图系被上诉单方绘制,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何某取得的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彭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座落在汉葭镇X街X号,地号为:汉—3—170,长23.33M,宽14.36M,面积为335.02㎡。2009年3月9日,一审法院对前述土地面积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地实际长为24.2M,宽(包括刘某某搭建偏棚的宽度)为12.45M,面积301.29㎡。上诉人搭建的偏棚长9M,宽2.15M,面积19.35㎡。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某搭建偏棚之地的使用权属及被上诉人何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何某取得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房屋管理局彭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包括上诉人搭建偏棚在内的土地实际面积,虽然实际面积小于登记面积,但足以证明上诉人搭建的偏棚所在的国有土地应包括在被上诉人何某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范围之内,即上诉人搭建偏棚之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何某。《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凭证,对外具有公示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系上诉人祖辈留下来的菜园地不能据此否认和对抗该证的效力。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何某享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上搭建偏棚系持续性侵权行为,至今该妨害仍未消除,故何某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才提起而无新的证据证明何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之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何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原彭水县绵麻公司与何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加盖单位印章并不影响何某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在一审庭审中,何某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主张其未举此证据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代某审判员谭中宜

代某审判员甘国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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