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3岁。
被告李某某,男,33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1月20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2009年夏天,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脸肿胀。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回娘家居住治疗,被告在2010年6月15日到原告娘家闹事,并威胁要将原告全家弄死。原告无奈拨打110报警,被告才离开。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陪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李某一出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一子一女,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平时各自检查自己的缺点与不足,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海军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