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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与其女儿曹×因门前下水道问题与邻居曹××、曹××父子二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马某手持菜刀将曹××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曹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曹××、曹×、曹××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纵观全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但在为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冷静、合法的方法去解决,导致纠纷升级,双方均有过错。在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曹××的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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