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奥龙前四后八货车一部,其中原告出资x元。2007年8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伙经营关系,由被告一人经营车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x元款的证明,并约定了欠款利息。截至2010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现金x元,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欠到李某某购车款贰拾肆万捌仟元,其中伍万元,月息1分2厘;壹拾捌万捌仟元,月息壹分;工资陆仟元;原贷款利息至2007年8月31日壹万肆仟零壹拾伍元,共计贰拾陆万捌仟元。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利息、工资共计x元;(2)、原告当庭陈述,2007年,原、被告双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奥龙前四后八货车一部,其中原告出资x元;2007年8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伙经营关系,由被告一人经营车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x元款的证明,并约定了欠款利息;截止2008年2月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本息x元。
被告既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双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奥龙前四后八货车一部,其中原告出资x元。2007年8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伙经营关系,由被告一人经营车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x元款的证明,并约定了欠款利息。截至2008年2月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x元,下欠原告本金x元。从2008年2月5日到2010年1月1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数额均不超过被告实际欠原告款和约定利息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二十二万九千九百元,并支付利息五万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共计二十八万五千零七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李某某负责结算,待被告王某某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