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崔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共同做生意,多次找原告借款,截至2009年12月13日共欠原告现金8万元,2010年元月中旬归还2万元,现仍欠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回借款6万元。
二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支,以此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8万元;(2)、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因做运输生意在原告处借款,并于2010年元月中旬归还2万元。
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因做运输生意,多次找原告借款,截至2009年12月13日共欠原告现金8万元,2010年元月中旬归还2万元,现仍欠原告6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回借款6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牛某某、崔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周某某负责结算,待被告牛某某、崔某某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