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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陈某丁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2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丁瑶,2007年10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特别是2010年5月原告在河北打工时受伤,被告陈某丁不管不问,不关心原告的身体健康,反而在8月份将原告打伤住院。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陈某丁离婚,同年11月1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也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李某自2010年正月就离家,对女儿陈某丁瑶没有尽到一个当母亲的责任。李某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她必须一次性给付完陈某丁瑶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丁经人介绍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农历2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丁瑶,2007年10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9日原告李某在河北打工时受伤,由于陈某丁未能及时来到李某身边给予关心和照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原告李某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9月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陈某丁离婚。同年11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并且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原告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上述事实有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丁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婚姻登记,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某丁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妻子最需要关心照顾的时候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职责。特别是不该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11月1日,原告曾以其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而向本院起诉离婚,尽管当时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两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也附条件的表示同意,说明双方确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陈某丁瑶长期随其父陈某丁生活,且陈某丁表示愿意抚养陈某丁瑶,故由陈某丁抚养更有利于陈某丁瑶的健康成长。原告李某应给付抚养费,给付多少应根据原告的收入及客观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二、陈某丁瑶由陈某丁抚养,李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陈某丁瑶抚养费260元直到陈某丁瑶18周某止;

三、家庭全某财产归陈某丁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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