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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郭筱林   文号:(2009)豫法民提字第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局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郑州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某某,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12日,一审原告徐某某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称:其系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职工。保安公司是独立法人,郑州市公安局辞退徐某某是越权行为,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裁决书,撤销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补发1999年8月至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由郑州市公安局承担案件受理费。郑州市公安局辩称,由于保安公司是事业管理的特殊企业,郑州市公安局是其直接主管单位,行使人事审批权是当然的;郑州市公安局辞退徐某某的依据是徐某某有错误行为事实。由于徐某某在1999年8月至2000年5月间未回单位工作,也无任何请假手续,故不应补发工资。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某1975年8月参加工作,1987年2月调入保安公司工作。1999年7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以徐某某在1999年任保安公司三大队指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任命副大队长为名,收受杨宝英4000元,索要康斌现金4500元,涉嫌犯罪将其刑事拘留。1999年7月21日金水区公安局以徐某某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请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捕,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某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不予批捕。1999年8月19日,金水公安分局以“侵占公私财产”为由将徐某某报请劳动教养两年,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00年1月14日作出“不劳教,建议其它处理”的批复。金水区公安分局于2000年1月28日决定对徐某某取保候审,2004年5月10日,金水区公安分局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销案件。2000年5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给徐某某出具了《辞退证明书》,称:依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款及第九款的规定,决定辞退徐某某,辞退从2000年5月14日算起。徐某某随即向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了郑人裁裁字2004第X号裁决书,认为郑州市公安局对徐某某作出辞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准确,程序合法,郑州市公安局没有给徐某某发放辞退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由于徐某某的行为既不构成犯罪也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郑州市公安局应当补发自1999年8月至2000年5月12日辞退之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裁决:维持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对徐某某的辞退处理决定,郑州市公安局支付徐某某相当于全年基本工资总款75%的辞退费4986元;郑州市公安局补发徐某某自1999年8月至2000年5月10个月的工资,每月894元,合计8940元。徐某某对裁决书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保安公司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某某与保安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徐某某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出现违纪情形,应由保安公司予以处理。郑州市公安局对徐某某作出辞退处理决定,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徐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保安公司停发其工资是符合有关人事政策规定的,但在经侦查机关审查核实后,徐某某构不成刑事犯罪亦未被做出任何行政处分的情况下,保安公司应当补发徐某某在此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徐某某要求郑州市公安局补发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没有依据,徐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公安局关于辞退徐某某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公安局负担。

郑州市公安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保安公司的人事处理决定权应由郑州市公安局行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称,根据徐某某职工档案查知,保安公司与徐某某于1995年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有约定。徐某某称其曾与保安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安公司系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郑州市公安局与徐某某均认可徐某某与保安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且徐某某自1987年2月调入保安公司后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可认定徐某某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郑州市公安局称徐某某占用郑州市编制委员会向其拨付的事业人员名额,系其所属事业编制工人,故其有权作出辞退徐某某的决定,因徐某某系与保安公司而非郑州市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故对郑州市公安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公安局负担。

郑州市公安局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称,虽然工商登记显示保安公司系国有企业,但该公司是由郑州市公安局主管的科级事业单位,保安公司无权对事业编制的职工作出辞退决定,郑州市公安局才有权作出辞退决定。徐某某答辩称,1、金水公安分局先以涉嫌敲诈将其刑事拘留,后又以贪污罪将其监视居住,在案件还在调查,没有结论时,郑州市公安局就作出辞退决定,程序违法;2、郑州市公安局作出辞退决定,也未告知辞退的理由、事实和依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87年3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向郑州市编委递交了要求给保安公司增加编制的报告。1988年3月8日,郑州市编委同意给郑州市公安局增加编制,并认定保安公司是自收自支的科级事业单位,隶属郑州市公安局领导。2000年2月21日,保安公司对徐某某作出限期调离的处理决定,期限内调不出,按除名处理。徐某某在期限内没有调出,根据郑州市保安公司的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于2000年5月14日作出辞退徐某某的批复。2000年6月12日,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取消了徐某某的事业编制。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保安公司性质特殊,工商登记显示是国有企业,但郑州市编制委员会证明该单位是隶属郑州市公安局的科级事业单位,郑州市人事局、郑州市公安局也均证明保安公司系郑州市公安局下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原职工徐某某是事业编制工人。因此,郑州市公安局有权对徐某某作出辞退决定,但应当补发徐某某自1999年8月至辞退之日止的工资并支付辞退费。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政人(2000)X号辞退决定;

三、郑州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徐某某1999年8月至2000年5月的工资8940元,支付徐某某辞退费498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郑州市公安局和徐某某各负担50元。

徐某某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只针对公安局是否有权决定辞退徐某某进行评判,没有对辞退的理由是否成立及辞退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评判。本人是98年8月份至99年的3月份由公司派到第三培训大队任指导员,半年的时间本人共在培训大队领了4千多元钱,这是申请人应得的工资,被申请人不顾事实,将此说成是申请人侵占、贪污受贿,并以此将申请人辞退是错误的。要求恢复申请人的工作,判令保安公司补发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

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1、徐某某在原审中只是对公安局有无权利对其作出辞退决定提出异议,而申请再审中提出的是辞退决定的事实和程序不当,显然超出了原诉讼请求。2、公安局对徐某某作出的辞退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程序方面,郑人核字(1999)第X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退审批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应按照管理及任免权限进行审核和审批。其他人员辞职、辞退,市属事业单位报其主管部门审批。”徐某某系保安公司事业编制人员,保安公司系市属事业单位,对徐某某的辞退,是保安公司提出的处理意见,报经主管机关市公安局批准。徐某某在没有辞退前,保安公司政工科给其谈话,对徐某某所犯错误给予批评,并限他一个月内调出保安公司,若不调出单位要对其辞退,当时徐某某表示同意。因此,辞退徐某某程序是合法的。3、郑州市公安局对徐某某辞退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徐某某在1999年任保安公司三大队指导员期间,以任命副大队长为名,收杨宝英现金4000元,索要康斌现金4500元,该行为虽然经检察机关审查核实后,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案件,但其错误行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市公安局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徐某某作出辞退决定,并无错误。

针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州市公安局对徐某某做出的辞退决定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2月23日下午保安公司政委孔志海,在政工办给徐某某谈话,刘某燕做记录,孔讲:因为你的经济问题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保安公司经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限你一个月内调离保安公司,时间为2000年2月22日至3月22日,在此期限内,调不出,按除名处理,你有什么意见。徐某:我没有什么意见,回去和家中商量后尽快调出,服从组织决定。

本院再审认为:徐某某在保安公司三大队任指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任命副大队长为名,收受杨宝英现金4000元,收受康斌现金4500元,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对徐某某不做刑事处分。保安公司认为徐某某所犯经济错误,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经对其谈话首先限期调出,在限期内徐某某没有调出,而后经该单位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徐某某予以辞退。辞退决定报经保安公司的主管部门郑州市公安局审批。该局根据人事部人调发(1992)X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款和第九款之规定,第三条即: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第五款: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第九款: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认为徐某某收取他人现金是收贿行为,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以郑州市公安局政治部郑公政人(2000)X号文批复,决定辞退徐某某,辞退时间从2000年5月14日算起。并于2000年5月14日给徐某某出具了辞退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的决定从程序和实体处理上,是依照有关法规和政策以及徐某某犯错误的事实做出的,郑州市公安局对徐某某的经济问题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其处理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徐某某申请再审称:保安公司文件规定指导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培训大队支付,收杨宝英的4000元是其应得的工资,郑州市公安局对其处理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发工资只能从单位领取,直接向培训人员要钱与领工资其性质不同,更何况徐某某从杨宝英处收取4000元钱,从康斌处收取现金4500元后,并未交予培训大队,而是自己掌握。徐某某称接受杨宝英的钱是工资,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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