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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和解、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某,男,35岁。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告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秦某某驾驶奔马车到淇县X镇X村走亲戚,傍晚被告裴某某以与原告有纠纷为由,将原告的奔马车非法扣押,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原告的奔马车被被告扣押10天,于2009年8月28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由于原告的奔马车经常给客户送钢材,车被扣押后,原告为了自己的商业信誉不受损失,租用别人的车辆给客户送钢材,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

被告辨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扣他的车,原告无营运证及行车证。原告租用的车是否有营运证及行车证,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是咋产生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西岗派出所于2010年元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将原告的车非法扣押。

2、关某某出具的证明。

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奔马车10天。

3、租车协议。

证明原告的奔马车被扣押后,租用李某科的车给客户送钢材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原告租用奔马车的具体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不真实,证据3原告先后陈述的租车人不一致,认为证人李某某陈述的时间不准确,是假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中原告的陈述与证人李某某的陈述不一致,原告称车被扣10天,而证人则称租车三十二、三天,况且证人在当庭陈述时对原告是否给付租赁费及租赁费的数额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向出租方支付了租车费,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因购销钢材发生纠纷,2009年8月17日被告裴某某在西岗镇X村将原告秦某某的机动奔马三轮车扣留。后经中间人说合,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将原告的奔马三轮车归还。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原、被告因购销钢材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采用不正当手段将原告的奔马三轮车扣押,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返还财产。现被告主动将奔马三轮车返还给原告,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王玉柱

审判员贾海军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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