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阳县X村居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16日被该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仍不服,以“有实际交易,已补交全部税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有立功表现一审未认定,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申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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