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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说其朋友在山东单县有一土方工程,可以保证原告能拿到工程,但原告须先交30000元工程保证金。在原告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带原告方人员前往单县,发现既不能近期开工,又不能订立合同,原告方要求退回3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退了20000元,说欠10000元三天后退回。逾期偿还按银行贷款双倍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10000元保证金。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保证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后因工程无法进行,也无法签订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现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利息应自2011年8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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