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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梅某甲、梅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06  当事人:   法官:张建华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00840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梅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梅某乙,男,1986年6月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梅某甲、梅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梅某甲、梅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甲、梅某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4月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梅某甲相识,当天见面时梅某甲送给我见面礼1000元,因我和家人对婚事不满意,见面后的第二天我就到广州去了,并退还1000元见面礼,并明确表态不愿意这门亲事。后经介绍我同关津某村的王某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8日,梅某甲听说我准备结婚,就带人到我家无理取闹,逼我同他结婚,当时我报警制止,梅某甲才离开我家。2009年农历1月6日我与王某举行结婚典礼时,梅某甲竟伙同梅某乙带十几人,强行干涉我的婚姻自由,撕毁我的婚纱,并阻止我上车出嫁,且在几百人乡邻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对我进行侮辱、诽谤,严重地侵犯了我的人格尊严。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在乡邻面前抬不起头,在婆家面前失去做人的尊严,给我今后的生活和家庭和睦带来巨大的阴影。故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梅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梅某乙辩称,原告结婚典礼那天,我与梅某甲同她发生争执有这回事,是在原告娘家门口的大路上,我去的目的是帮我哥梅某甲要彩礼,同时怕别人打他,就帮忙看着,我没有打骂过别人,顶多是别人拉扯我时,我把他们分开。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梅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后原告与邻庄的王某相识,并将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农历1月6日是原告典礼结婚之日,被告梅某甲连同被告梅某乙等亲朋好友数人于当天早上八时许,以索要彩礼为由,阻止原告上车出嫁。在众多乡邻在场的情况下拿着原告的照片,公然对原告闹婚,后经派出所民警参与解围,直到十时被告才离开,期间长达两个多小时。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典礼结婚是民间传统风俗,典礼之日往往是每个人一生中最重视并且精心选择的日子。原告出嫁当日二被告同其他亲朋好友以要彩礼为由闹婚,实质是给原告难堪,造成原告当众形象受损,给原告的地位、尊严在亲朋好友和当地群众中造成不良的影响。此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而且干涉了原告的婚姻自由,构成了对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侵犯。但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后果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甲、梅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2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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